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润(由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 利润除外)的人士,包括法团、合伙商号、信托人或团体,均须缴税。
这项原则本身非常清晰明确,但在实际应用上,有时可能会引起争议。以下扼要解释如何运用和理解这项原则。
利得税税务基准
当企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则需征缴利得税:
▍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
▍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产生的利润除外;
▍该利润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绝对如此,因为香港的税务条例中包含了一些针对特定情况的附属规定。因此,在决定是否需要缴纳利得税时,还需要参考这些附属条例的具体内容。
不过,无论何种情况,首先会考虑上述三个主要因素。如果基于这些因素的评估,初步判断无需缴纳利得税,那么接下来还需审视特殊条款,以确保不属于那些特定情境下的纳税范围。一旦发现确实存在纳税责任,则应尽快履行缴税义务。
贸易公司利润判断的一般规则
■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达成,所得利润须在香港课税。
■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达成,所得利润不须在香港课税。
■ 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达成,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全数在香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其他有关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 如果是销售予一名香港顾客 (包括海外买家在香港的采购办事处),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达成。
■ 如有关人士不须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透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达成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会视作在香港达成。
■ 从贸易所赚取的利润只可划为须全数在香港课税或完全不须在香港课税,分摊计算有关利润并不适用。
其他利润的应对处理
至于其他主要类别的营业利润,可根据以下的验证准则以确定其来源地:
关于亏损情况
纳税人于某一会计年度内的亏损可结转用以抵销随后年度的利润,而经营多于一种行业的法团,则可将某一行业的亏损,抵销另一行业的利润。
申请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计税的人士,可从其总入息扣除营业亏损的数额。对于实施优惠税率征税的收益或利润,在计算其盈亏用于抵销正常收益或利润时,会作出相应的调整。
关于事先裁定
事先裁定是指税务局就如何将《香港税务条例》的条文应用于某一特定交易安排上,向纳税人提供的正式裁定。即为清楚确定利润是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稅局已就营商利润的来源地提供事先裁定服务。
不管最终裁定结果是否对纳税人有利,纳税人均须按规定向税务局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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